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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环境污染中农民维权问题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4-10-29  来源:中国乡村发现  浏览次数:992   关注:加关注

农民的社会能力有限。环境污染案件的原告多为弱势的农民,既无充足的专业知识又无足够的经济实力聘请相关律师提供帮助,而作为被告的污染企业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有着诉讼所需要的资金、人才和专业知识,这也使原告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环境维权是一项成本高的行动,证据收集、鉴定的难度很大,因果关系更难证明。当证据收集条件具备,预期赔偿金额的多少又决定他们是否走诉讼途径。经济成本对于农民来说无疑是环境维权的一大障碍,制约着农民的维权,很多农民因此而放弃走法律途径。

2、农民环境维权难的客观原因

(1)地方政府在发展与环境上的思维错位。地方政府负责人为了追求政绩,又不容易引进既能促进经济增长又能维护环境的企业,在追求当地经济快速与环境保护两难之间,更多的是牺牲环境。首先,环境问题成为政府、公众和社会组织高度关注的议题,人们对环境价值重要性已经认可,但在围绕发展和环境保护问题上仍然有分歧和冲突,表现为地方政府GDP至上和农民环境利益的冲突,企业经济效益和农民生存环境的冲突。其次,我国城乡二元经济结构的存在不仅造成城乡贫富差距拉大、地区发展不平衡,同时也造成了城乡环境保护的不平衡。长期以来,提到环境保护主要是考虑城市和工业污染,忽视了农村的环境污染治理。再次,政府的环境保护责任考核机制不够健全,政府的环境责任追究制度不够完善。对经济增长的追求,直接导致政府对环境保护的政策忽视,对农民环境维权的淡化。

(2)环保执法受制于地方。地方政府的追求政绩思路,不仅直接导致了牺牲环境的发展思路,还干预压制了环境执法。我国已经形成了统一的环境保护法律规范,但地方政府对这些规范的执行力度不统一,从而造成环境污染的状况也不同。在环境事故发生时,地方政府为保护这些高污染的纳税大户为其掩人耳目,而环境保护部门在地方政府的遏制下并不能有效地执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除了平时收取一点排污费外,其主要功能就是在环境污染事件发生时成为当地政府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说些“对环境影响不大”等假话的“化解部门”,一些环境保护局成了“污染保护局”。近些年来,许多农村环境污染案件不是由政府的环保部门查处的,甚至都不是环境保护部门首先发现的,很多是村民检举再由媒体曝光的。

(3)民事诉讼制度规定不利于农民取得救济。1)一方面,是传统的民事诉讼制度难以应对环境污染侵权这一问题,比如归责原则、因果关系等规定往往对受害者不利。环境污染案件十分复杂,而环境污染的相关证据及技术秘密为被告所占有,原告举证很难,常常由此败诉。由于农村的环境污染损害一开始都没有为村民所意识,后来很严重才闹出问题,甚至有时污染企业已经搬迁,有时是由众多个污染源造成的,加上污染损害后果显现的滞后,要在诉讼时效内及时确认污染损害、确定致害者,对于在环保知识和经济能力上都处于绝对劣势的农民往往是勉为其难。2)另一方面,传统民事纠纷诉讼制度的规定将原告资格限制为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很多涉及农村环境污染特别是生态方面污染的损害,有时单个的村民通常被认为与企业污染损害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导致在环境污染等社会公益遭受侵害时,没有人或者人们无法出面向法院提起诉讼。3)还有一点,诉讼取得赔偿需要污染企业有赔偿的经济实力。一旦污染企业要为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时,向村民赔付的将是一笔巨大经济赔偿,而当企业无力支付这笔巨额的赔偿金时,受害者的利益并没有得到保障。在现实世界里,由于污染危害长期潜伏的特点,等到污染危害显现,有的污染企业已经倒闭。这样,在普通民事侵权中,如果侵权企业已经注销或找不到,农民要就企业的污染损害请求赔偿变得不可行,只有终结诉讼,这必然导致环境侵权受害人很难甚至无法得到应有的赔偿。

(4)刑法对环境污染责任人的严惩不够。在我国的《刑法》中对有关环境污染行为入罪做了相关规定。2013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环境污染行为的定罪量刑加以细化。《解释》在第八条中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此外,该《解释》还进一步明确,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都被作为严重污染环境的入罪标准。该项解释虽然对企业的环境行为量刑标准做了具体的量化,但是仍不足以应对农村“癌症村”、“血铅”这类不仅环境破坏而且严重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重大环境污染事件。

可见,对于农村环境污染中农民维权来说,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和司法救济手段,要想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都不容易,村民维权的道路不平坦。

四、改善农民非诉讼维权的社会环境

如果能够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耗时少、花费低廉,得到及时补偿,是最优的选择。

1、扩大农民环境行政参与

市场经济也是法治经济。我国在发展经济的同时,要加大对农村村民法治教育的重视。将知识带进农村,尤其是将法律知识带给广大的农民,让农民知法、懂法、守法,增强农民的法律意识,形成法律思维,用法律武器来维护的自己的合法权益。

我国进行的“招商引资”的决策不能被怀有政绩冲动、唯GDP至上的地方官员所垄断,而应该建立相应的环境评估机制和农民参与立项选址的机制,拓宽农民政治参与的渠道。农民也要提高环境保护的参与积极性,学会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环境权益。环境问题的公民参与有助于激发社会成员的责任感和积极性,以进一步壮大环境保护的社会力量,从而可以避免既得利益集团按照自身的利益要求来影响政府的决策,也可以实现公众对政府的监督。但是,我国的公众参与不像西方国家“自下而上”的方式,而大部分的政府主导下“自上而下”的形式,民众参与程度受到当地主管部门的制约而缺乏系统性和持续性。因此,要鼓励农民保护好自己的生存环境,鼓励农民关心当地企业的选择、引进。农村是农民的家园,农民有权利去扞卫自己的利益,保护自己的家园。

2、强化政府环境保护职责

“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我们社会的行政优势非常明显,任何事情如果没有地方政府的配合和认真执行,都有可能刘宇形式,再完美的法律制度如果不被地方政府所信仰和遵守,就可能如同一张废纸。1)树立生态文明的理念,改变地方政府政绩考核模式。政府的执政理念决定了决策走向,也影响着利益分配格局。政府行政部门作为国家的管理部门,对于环境这类涉及公共利益的问题更是应该发挥管理和协调作用,而不是帮助污染企业实施污染行为。要健全地方政府绿色GDP考核机制、政府环境问责制度,用制度激励官员去做好环境保护工作和农民环境维权工作。地方政府应该确立生态文明发展战略,强化环境治理的职能,切实保护农村生态环境。2)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切实落实“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凡在我国领域内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都必须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即环境影响的评价对象是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7}。只要真正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就可以改变农村地区“先污染后治理”的发展7模式,维护农村的生态环境和农民的身体健康。3)充分公开环境信息,鼓励农民关注关心当地环境信息尤其是企业的生产排污状况。当农民的环境权受到侵害之后,其行使环境诉权的前提是能够取得充分的企业环境信息。毫无疑问,地方政府对于这一点一直是讳莫如深,唯恐农民了解更多信息妨碍了地方经济发展。在很多农村地区,地方政府的经济政策导向,很容易与企业形成了利益共同体,难于公正真实地公开企业环境信息,导致农民对企业环境信息缺乏了解和认识,阻碍了通过诉讼途径来有效维权。4)改革环保部门管理体制,强化环保执法。目前中央所制定的环保法律主要由地方政府来执行,这种制度直接导致一些地方政府为了自身利益而“变通”执行,出现不作为的行政行为,从而也就产生了当今中国的诸多环境污染问题。而环保部门是地方政府的一个执行部门,录属于地方政府,必然会受到地方政府意志支配,从而缺乏执法机关应有的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因此,要强化环境管理部门的独立性,重点加强对污染企业的监督管理。有人建议,环保部门可以借鉴央行的大区行设置办法,建立跨省区的大区环保监管机构,对各地的环保下属机构从人权、财权上实行垂直管理,这一建议值得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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