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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版环境保护法新旧对照表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4-12-31  来源:百度文库  浏览次数:1950   关注:加关注

修正前

修正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原条文删除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原条文删除

 

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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