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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前 |
修正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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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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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
原条文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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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
原条文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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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