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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前 |
修正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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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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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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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则 |
第七章 附 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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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
原条文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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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前 |
修正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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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同时废止。 |
第七十条 本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

















